《英才》:作為尹敏的辯護律師,你什么時候接手尹敏的案子?
賴偉堅:從2003年尹敏被羈押開始。此次重審判決不是我出的庭,而是我們所的另一位律師進行的法庭辯護。
《英才》:尹敏對法院的重審判決有什么看法?
賴偉堅:當然是不滿意,尹敏目前已經提起了上訴。3月28日下午,尹敏在上訴狀上簽的字,是我親自拿給她的。目前她被羈押在看守所里。
《英才》:你對法院重審判決的看法呢?
賴偉堅:我們所做的是無罪辯護。此次重審判決雖然推翻了公訴機關原先所指控的“挪用資金罪”,但是以“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罪”來定罪恐怕也是不能成立的。
《英才》:能談談此次重審的基本情況嗎?
賴偉堅:首先,法院采納了辯護人的建議,認定了尹敏的“融資”行為是單位行為,營業部進行“融資”的目的是為給單位賺取更多傭金,上訴人沒有從“融資”活動中謀取任何私利的查明及認定是非常正確的,尹敏對此沒有異議。
其次,重審判決中,在沒有對光大證券公司提出刑事指控,沒有判決光大證券公司構成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罪的情況下,以上訴人是“營業部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營業部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行為中起了決定作用”為由,判定上訴人構成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罪,我們認為是非常錯誤的。
在沒有認定單位犯罪的情況下,卻追究了作為單位主管人員的上訴人的刑事責任,這在法律邏輯上也是不能成立的。
況且,重審判決書在援用《刑法》第187條時,刻意回避了是用該條第一款還是用第二款,本身就說明一定的問題。
《英才》:你為什么為尹敏做無罪辯護?
賴偉堅:有罪、無罪都只能由法院來定,我們只是援用我國現有的法律據理力爭。
首先,重審判決書已查明上訴人根本沒有個人“牟利”的動機,因此認定自然人尹敏觸犯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罪缺失犯罪主觀方面的必要要件。
其次,根據與本案有關的華能公司訴光大證券公司的五份生效判決書看,華能公司不是光大證券公司的客戶,而是光大證券公司的債權人。華能公司將資金借貸給光大證券公司后,華能公司的資金所有權已轉化為債權,華能公司在收回資金之前只能主張債權而不能主張所有權,故華能公司借出并已由光大證券公司控制的這些資金從法律意義上來說已經是光大證券公司的資金,不是華能公司的資金,更不是客戶華能公司的資金。
《英才》:有其他因素影響本案判決嗎?
賴偉堅:我們相信法院是否將本案與光大證券公司是否可以拿到被凍結資金(股票)的問題捆綁起來處理,這將影響本案的公正判決。
如果尹敏的行為依法確實構成犯罪,她會誠心服判。但如果尹敏的行為依法不構成犯罪,但為了光大證券公司可以拿到被凍結資金(股票)而強行定上訴人的罪,上訴人不可能服判。在與尹敏的會見中,她已多次表達過自己的原則和態度:“寧可站著死,絕不跪著活。”
《英才》:重審中對本案凍結財產的歸屬判決似乎有爭議?
賴偉堅:本案在凍結資產時凍結了充滿爭議的資產,客觀上造成了尹敏成為了光大證券公司與其他公司爭奪資產的棋子,如果判決她不構成犯罪,光大證券公司極可能將一無所獲,所以光大證券公司會竭盡全力地要定上訴人的罪。
尹敏本人承認在主持營業部工作,特別是主持上述融資活動的過程中出現了重大的工作失誤,該失誤給單位帶來了很大的麻煩。為此,上訴人愿意承擔依法應由本人承擔的一切責任。但光大證券公司本身也有著不可推卸的責任。將責任全部推卸到尹敏身上的做法令人心寒。
專家評點
“法院這樣判是可以的”
采訪對象: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教授、北京廣川律師事務所主任裴廣川
關于案件的具體情況我并不是很了解。只能從重審判決書和尹敏的上訴狀這兩份法律文件來觀察。
對于普遍關心的為什么判決書中不言明是適用《刑法》第187條第幾款,以及為什么在沒有認定單位犯罪的情況下,直接追究了單位主管人員的問題,我看是這樣的。
首先,在個人犯罪還是單位犯罪的認定上,已經沒有疑問了。重審判決書中認定了尹敏的行為是“單位行為”,就是說尹敏的行為是以單位的名義,按單位的意志,為單位牟利的行為,那適用的是《刑法》第187條二款關于單位犯罪的規定無疑。
至于為什么重審法院判決書中“跳過對單位犯罪的認定,在沒有認定單位犯罪的情況下卻追究了作為單位主管人員的上訴人的刑事責任”,我想是因為公訴機關并沒有對單位提起公訴。你不訴,我不理。法院不是起訴機關,在公訴機關沒有起訴單位的情況下,法院這樣判決是可以的。
當然法院也可以依職權發回去,讓公訴機關補充偵察。但直接判也不能說有什么錯,因為檢察院在本案判決后,仍然可以再起訴光大證券的“單位犯罪”。
其次,在尹敏的罪與非罪的問題上,如果認定尹敏構成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罪,必須有一個關鍵環節的證明。就是涉案資金是不是客戶資金。如果認定尹敏以中山二路營業部的名義與廣州華能實業有限公司簽訂的《委托投資國債業務協議書》“名為投資國債,實為借款”。那么說,本罪的“客戶資金”就不存在。從認定的事實看,華能的資金是“直接進入營業部指定的賬號,沒有進入華能公司自己的保證金賬號”。而且“2002年,英豪學校代中山二路營業部歸還本金550萬元”,這都可以說明在“客戶資金”的認定上。判決書中前后存在著一定的邏輯矛盾。
如果作為企業間的借貸行為,那么華能的錢的所有權已經轉移,這些資金就成了營業部的資金,不再是“客戶資金”了。